我国环境法法典化的局限性克服
 

    法典化立法也会给我国环境法目前的发展带来许多局限性影响(influence),主要包括(bāo kuò)对尚处于不断转型和变迁之中的环境法理念的固化作用,对正在快速发展和更新的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限制作用,无法完全涵盖和全面统一所有的环境法律问题(Emerson),以及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实施环境法律时带来的困难等方面。我国环境法法典化导致的这些局限一方面有着法典化立法本身固有的因素(factor),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环境法治现实情况(Condition)的影响。但是,这些局限性问题的存在并不能影响到我国环境法发展对法典化模式的选择(xuanze)。因为任何发展模式,包括单行法模式和基本法模式,都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没有任何一种发展模式是完美的、没有局限的。相对于法典化模式对我国环境法发展产生的积极影响和推进作用来说,这些局限是可以接受的。尤其是与单行法模式和基本法模式存在的局限相比,法典化模式的局限并不是最严重的。环境法发展模式的确定其实就是审时度势的策略(strategy)性选择。“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综合比较和权衡之下,法典化模式仍应是我国环境法发展的有效选择。
更为重要的是,法典化模式(pattern)的局限并非不能通过(tōng guò)一定方式进行有效的克服和消除。无锡空气检测新装修或新进家具的房子尽量通风。检测时,对采用自然通风的民用建筑,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氡气”则应在对外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对采用中央空调的,应在空调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检测。通过对法典化模式进行合理的定位,以及采取有效的方法,尽管不能完全克服和消除上述各方面的局限,但可以最大化地克服其影响(influence)。具体来说,适当程度法典化的动态发展模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克服我国环境法因为法典化所带来的局限性影响;并且通过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手段,完全可以把有关的局限性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在适度法典化的动态发展模式之下,可以先把立法理念定位在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生态利益优先阶段,这样就可以兼顾我国环境法治的现实和环境法发展的未来趋势。无锡环境检测中心是指通过对影响环境质量因素的代表值的测定,确定环境质量(或污染程度)及其变化趋势。环境监测的主要手段包括物理手段、化学手段、生物手段。无锡空气检测新装修或新进家具的房子尽量通风。检测时,对采用自然通风的民用建筑,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氡气”则应在对外门窗关闭1小时后进行检测;对采用中央空调的,应在空调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检测。通过(tōng guò)确立统一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生态利益优先理念,既可以立即大幅改造和提升现行环境单行法中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经济利益优先理念,同时也能够对更为先进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立法理念保持开放,在今后的动态化发展中,在进行更高程度的法典化之际再确立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实现立法理念的进一步提升和先进化。
    在应对法典化对环境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更新带来的限制方面,动态性的适度法典化模式(pattern)突破了传统法典化模式一旦法典编纂出来就不能或很难再进行修订或重编的立法观念和做法的藩篱,而是根据环境法部门自身的特点对环境法典的编纂和修订保持一种开放性和动态性。对于环境法领域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和发生的重大变化,除最大限度地进行前瞻性立法和抽象(abstract)性立法外,将会适时启动环境法典的修订程序,积极进行相应的调整。当然,这种修订程序的启用较之于单行法或基本法来说依然是比较谨慎和相对困难(difficult)的,必然没有办法做到迅速及时的反匮和回应,因此也必然不可能完全克服环境法典的静止性给环境法律体系更新带来的束缚。但是,较之于传统法典化模式,适度法典化模式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这方面的局限性影响(influence)。
    对于环境法典无法完全涵盖和统一各种环境法律问题(Emerson)而产生的局限,适度法典化发展模式(pattern)并不追求由环境法典完全取代所有的环境单行法,而是可以采取在一部统一的法典之下,辅助以一定的环境单行法。这些辅助性环境单行法将比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单行法在数量上大为减少,在具体条款网站内容上也主要是针对环境法典之局限而设置。环境单行法的保留和存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即只有在环境法典无法充分涵盖和具体规范、必须有一定的单行法配合加以调控的领域中,才可以保留或制定辅助性的环境单行法。当然,随着环境法的发展完善和法典化程度的进一步提高,环境单行法的数量也可能(maybe)越来越少;至于是否完全被环境法典吸收与整合,则应当根据环境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环境法法典化可能(maybe)给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等环境法律的实施带来的困难,可通过以下方法解决:一是可以通过在与环境法典相配套的辅助性环境单行法中对有关问题进行更为直接和详细的规定,给有关环境执法者、司法者等提供明确的依据,这是比较现实的做法。二是加强对环境法律实施主体及其人员队伍的培训(作用:知识传递、技能传递、标准传递)和教育(Education),提高其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水平,这是较为长远的治本之策。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运用更具针对性的其他法律形式弥补和消除环境法典的弱点和不足,如适当发挥(表现出内在的能力)判例法的作用。尽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一直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传统,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20世纪下半叶不断融合与趋同、判例法的作用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重视的发展形势下,我国也应当注重判例法的优势及其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可能的作用空间。另外,不采用判例法形式,并非就要完全否定和排斥判例的作用。在我国法典化的过程中,参照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借鉴(jiè jiàn)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灵活做法是法典完善机制和配套措施中极为重要的一种。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判例在提供审判依据、弥补立法不足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已具有了近似于正式法律渊源的性质与地位。在这种形势下,环境法治领域也应该适当引入判例,重视发挥判例对环境法律实施尤其是环境司法的指引功能,充分配合环境法典的实施,尽可能地弥补环境法典在法律实施方面的不足。此外,判例的引入和功能发挥还将对环境法典在其他方面的局限性有着一定的弥补和克服的功效,有助于在法典化模式(pattern)下促进环境法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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